㈠ 上海市演出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本市演出市場的健康發展,促進文藝事業的繁榮,滿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的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是指:
(一)從事戲劇,音樂,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等營業演出活動的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
(二)為營業演出活動提供場所的劇場,影劇場(院),書場,俱樂部,文化宮(館、站),禮堂,體育館(宮、場),賓館(飯店),公園和商場等單位。
(三)為營業演出活動提供中介服務或者進行委託代理的經紀機構和經紀人。第三條本市演出市場實行營業演出許可證制度。
營業演出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
營業演出活動應當文明、健康,不得有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禁止營業演出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四條依法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破壞依法從事的營業演出活動。第二章機構與職責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演出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六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演出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本條例的實施,並根據本條例及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實施細則制訂具體的管理辦法;
(二)制訂本市演出市場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市演出市場的監督、管理及對管理人員的培訓;
(四)對為繁榮演出市場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處理。第七條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演出市場的管理,業務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本市演出市場的發展規劃,制訂本行政區域內演出市場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區、縣所屬的藝術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的管理和對管理人員的培訓,負責或者參與對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演出活動的日常管理;
(四)對為繁榮演出市場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處理;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衛生、物價、財政、稅務、審計、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第三章申請與審批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演出活動,應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第十條申請設立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藝術表演團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備一定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及熟悉業務的管理人員;
(二)有具備一定藝術質量和足夠數量的演出劇(節)目及相應的演職人員;
(三)有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辦公地點、排練場所和演出所需的器材設備;
(五)有一定數額的注冊資金。第十一條個人申請營業演出,應當出具有一定的藝術表演技能。藝術表演團體的在職人員申請個人營業演出,還應當徵得所在單位的同意。第十二條申請設立營業演出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備一定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及管理人員;
(二)有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適合演出的建築物和必要的演出器材;
(四)建築結構安全合理,消防設施齊全有效;
(五)通風、衛生等設施符合標准。第十三條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備一定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負責人及熟悉業務的從業人員;
(二)有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設施;
(四)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五)有一定數額的注冊資金。第十四條演出經紀人應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從事文藝演出業務的經歷。從事演出經紀人活動的具體條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