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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租給公司破產怎麼辦

發布時間:2021-03-09 13:13:49

Ⅰ 公司遭遇破產怎麼辦

如果你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人,遭遇了公司破產,那麼我勸你趕緊找份工作,因為你的損失不是最大的,如果你是創業者,那麼我勸你不要沉浸在痛苦之中,擦乾眼淚,從頭再來,相信你一定會獲得成功

Ⅱ 工廠破產,租給他的設備可以拿回嗎

工廠被宣告破產後,企業有權對出租給工廠的機器設備行使取回權。乙企業行使取回權的方式為通過管理人取回 。

Ⅲ 公司破產該怎麼辦

有限責任公司以其注冊資本為限對所有債權人承擔債務。依據公司法,公司與股東、公司與法定代表人等高級管理人員在法律上都是獨立主體,股東在向公司出資後已經完成義務。對於有限公司的債務以及破產,股東或者高管人員一般情況不需要個人償還,除非是這些人為公司債務提供了擔保,或者是從公司抽逃、轉移資金、逃避債務等,在這些例外情況需要承擔,嚴格說擔保情況下需要私人財產還債這是擔保責任,而從公司轉移資金只是需要把公司的錢還給公司,這些資金本來就是公司而非私人財產。按照破產程序,應當通知並公告債權人登記債權。公司一般財產(非抵押物)處置所得順序扣除破產費用、員工工資和安置費用、稅金後不足償付全部債務時由一般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償還債務有剩餘由全體股東按照出資比例或公司章程規定分配。公告日起45日後未登記的債權可以不再償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Ⅳ 裝了設備現在公司破產了,現在我該怎麼辦

有限責任公司以其注冊資本為限對所有債權人承擔債務。依據公司法,公司與股東、公司與法定代表人等高級管理人員在法律上都是獨立主體,股東在向公司出資後已經完成義務。對於有限公司的債務以及破產,股東或者高管人員一般情況不需要個人償還,除非是這些人為公司債務提供了擔保,或者是從公司抽逃、轉移資金、逃避債務等,在這些例外情況需要承擔,嚴格說擔保情況下需要私人財產還債這是擔保責任,而從公司轉移資金只是需要把公司的錢還給公司,這些資金本來就是公司而非私人財產。按照破產程序,應當通知並公告債權人登記債權。公司一般財產(非抵押物)處置所得順序扣除破產費用、員工工資和安置費用、稅金後不足償付全部債務時由一般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償還債務有剩餘由全體股東按照出資比例或公司章程規定分配。公告日起45日後未登記的債權可以不再償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Ⅳ 公司破產老闆租來的設備可以變賣嗎

按照法律是不可以的,首先租來的財務總重所有權並不是你們老闆的,此原始物主按道理也是受害者之一,所以私自買賣此產品是違法行為,千萬不要因為你們老闆的破產再把自己搭進去,可以按照相關法律追求你們的合法財產。

Ⅵ 已經轉讓的設備,企業破產時怎麼辦

已經轉讓出去的設備,如果是合理的轉讓,則企業破產不影響設備的轉移。如果是明顯以不合理的價格交易的設備,在破產前一年的內的交易都可以申請撤銷。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Ⅶ 公司破產了欠我的租賃物丟了怎麼辦

1、公司破產到公司注銷登記不是一下子就完成的,中間還要一個清算的過程,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或者破產管理人會清算公司的債權債務。
2、所以,你在知道公司破產後需要盡快向公司的清算組或者破產管理人申報你的債權,要求公司賠償你的損失。

Ⅷ 公司破產後裡面租廠房的怎麼辦

沒事 有合約就行了 去找個律師幫你們很輕保固

Ⅸ 企業宣布破產租賃合同如何處理

導讀:本文為您提供方面的知識,並對進行詳細解讀,歡迎瀏覽。 九問律師網律師在線咨詢為您提供公司法法律知識,。如果您遇到公司法方面的問題可以進行免費律師咨詢。雲南律師將為大家介紹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法規,並對本文進行點評,歡迎閱讀。 當債務人受宣告破產時,其經營活動原則上應全部停止,由清算人接管和處理各種債權債務關系。在清算活動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各種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關系。對於破產人未履行的合同義務,我國現行破產法賦予清算人選擇履行或解除的權利。如果清算人選擇解除合同關系,那麼在當事人間會產生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 返還所收受的給付。當我們將破產法規定這種原則性的處理方法與租賃合同聯系起來時,會遇到一些與處理其他合同不一樣的問題:解除權是否適用於租賃合同關系?租賃合同已履行的給付是否也應像一般的合同返還給對方?清算人應本著什麼樣的原則去選擇履行還是「解除」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受破產宣告,租賃合同的處理具體如何操作? 一、租賃合同的長期性、繼續性與合同終止 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將其有權支配的租賃物在一定期限內讓渡給承租人佔有、使用、收益是為了獲得法定孳息——租金;承租人支付對價——租金,是為了獲得租賃物的佔有、使用、收益權,而非所有權。這就是當事人訂立租賃合同的目的。關於租賃權的性質,有認為是物權,亦有主張為債權,但主張為物權化的債權——混合形式的權利佔多數。主張租賃合同為物權化債權的根據主要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為了保護承租人利益,法律強化租賃權效力,認為租賃權這一相對權在一定條件下有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另外,租賃權有處分的可能性,以及租賃權存續時間較長,亦加強了其物權化趨勢。 繼續性是租賃合同的一個重要特點。租賃合同的繼續性是指租賃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不是在當事人給付時一個短暫時間內完成,而是從合同履行開始到履行完畢要持續較長的一段時間。在這種合同關系中,「時間占相當重要的分量,時間決定了應履行給付的范圍」,「出租人的給付請求權,和其將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期的長短成正比(承租人也需多為租金的支付)」。這種履行長期處於持續狀態的合同又稱長期性合同。此文檔已經幫助81 人

Ⅹ 公司 申請了破產之後的租賃設備如何處理

破產案件審理中,對抵押財產效力認定存在幾個爭議較大的問題,對此類問題認定與否,會直接影響到抵押權人的別除權的實現,加之破產案件審理的特殊性,錯誤裁定一旦執行便無法回轉,故本文審判實踐遇到的有關抵押財產從形式要件到權利實現中的爭議問題作初步探討。
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常常會涉及到破產企業抵押財產效力的認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因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它優於所欠職工工資、勞動保護費用、稅款及一般債權的受償。抵押權人在債務不能如約履行時,可以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或動產變價、拍賣並從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所以是否確認抵押財產的效力會直接影響到抵押權人的別除權實現,加之破產案件審理的特殊性,錯誤裁定一旦執行便無法回轉。因此,在破產案件審理中,正確認定破產企業財產抵押效力在司法實踐中顯得特別重要。為此,筆者僅就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幾個問題,談一談粗淺看法。
一、在形式要件不全的情況下抵押效力的確認
司法實踐中,有一些很普遍的情況:企業對債務的財產擔保大多以房產或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而企業與債權人之間往往因為法律意識談薄或為了節約抵押登記中的費用,不簽訂書面抵押合同或簽訂抵押合同後又不辦理抵押物登記,如何確認這些意思表示真實而形式要件不全的抵押關系的效力是經常遇到的問題。
1、未簽訂書面合同抵押關系的法律效力
抵押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我國擔保法第38條明確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因此,凡是1995年10月1日以後設定的抵押,未簽訂書面合同的一律認定抵押關系不成立,不予保護。而對於在此之前設定的抵押,因為擔保法不具有溯及力,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12條的規定處理,這一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物或者權利證書已交給抵押權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系成立。」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破產案件審理中,債權人之間的權利之爭顯得特別突出,有可能出現債務人(破產企業)與某些債權人關系比較好,而將其權利證書臨時交付的情況。因此對於因交付權利證書而確定的抵押關系,一旦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就應嚴格審查,凡有證據證明權利證書交付時間為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期間內的,應認定抵押關系不成立,對持有權利證書的抵押人的優先受償權不予保護。
2、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關系的法律效力
辦理抵押登記是為了公示於社會,以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與抵押人在抵押物上成立其他權利而受到損害。擔保法規定必須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否則被視為抵押合同不成立。擔保法實施以前,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是否成立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堅持法定的原則,即確認抵押效力嚴格依據當時生效實施的法律或法規的規定,只有當時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辦理抵押登記的,才能將是否登記作為是否生效的必要條件。目前有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抵押行為發生在新法實施之前,其抵押合同未予登記,那麼抵押行為是否有效?本文認為,在新法公布後,設立抵押合同的雙方應當根據新法的規定補辦抵押登記手續,未予補辦,其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債權人不能就其抵押財產享有別除權。
二、抵押物因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設定抵押後並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抵押期間抵押物仍由抵押人佔有和使用,如果抵押人宣告破產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已被租賃、變賣或毀損,抵押權人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如何實現其優先受償權?
1、抵押物被租賃時抵押權的實現
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將抵押物租賃他人的,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應確認這種租賃關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當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仍對已租賃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受償的權利,但在處理抵押財產時須注意的是,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對其已租賃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購買權。
2、抵押物被變賣時抵押權的實現
首先應查明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是善意還是惡意。凡是抵押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抵押權人利益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關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應認定其行為無效,將抵押物收回,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變賣行為發生在擔保法實施以前的,那麼依據《意見》第一百一十五條關於「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佔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的行為無效的規定,確定抵押人在與第三人買賣行為無效,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如果變賣行為發生在擔保法實施以後,抵押人將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在未通知抵押權人或告知受讓人的情況下實施轉讓行為,那麼這一行為無效,法院應按無效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返回的抵押物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如果抵押物並未辦理抵押登記,因抵押關系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那麼抵押權人就因第三人買受行為而喪失抵押權,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
3、抵押物因抵押人原因滅失、毀損後抵押權的實現
抵押權系擔保物權,具有物質上的代位性,抵押效力可以延伸到代替物上,但是對於代替物的限定,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相差很大。關於擔保法實施以前設立的抵押,《意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系存在,並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抵押人宣告破產時,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法庭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實現抵押權。關於擔保法實施以後設立的抵押,擔保法第58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滅失後得的賠償金請求優先受償權。
4、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的實現
抵押人在破產宣告時,抵押物評估價值明顯小於設立抵押時的價值,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對減少部分是否享有從破產財產中優先受償的權利。筆者認為不能,因為破產還債中,涉及到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也涉及到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關系。破產宣告時企業所擁有的全部財產(除抵押物外)屬於破產范圍,歸全體債權人所有,應依據破產法的規定依法清償。如果先補足抵押物不足部分,應勢必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何況抵押權只應涉及抵押物本身。抵押權人只能從抵押物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不足部分只能向法院申請債權。
三、審理破產案件抵押財產效力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企業破產法、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發[1997]2號《關於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七條規定:「對國有企業已確認為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抵押合同無效。」這一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
如何理解和適用「對國有企業已確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和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抵押合同無效的規定?實踐中分岐較集中地表現在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物」的界定和確定誰應是行使該項批准權的「政府主管部門」這兩個問題上。首先是如何界定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因為目前沒有任何一個部門對企業的設備和建築物進行過專門分類,嚴格區分哪些設備屬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筆者認為,為保證正確適用這一規定,有關部門應盡快對企業的財產進行分類,或建立相應的登記公證制度。而在未有明確結論之前,審理具體破產案件的法院如果運用該條規定而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時,應根據企業的規模、設備和建築物的作用以及價值,恰當地認定抵押所涉及的設備以及建築物是否屬「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也可以到破產企業所屬行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咨詢,以確保對抵押財產效力的認定即符合規定,又防止地方部門干預。其次是批准機關問題,實踐中主要存在應由破產企業的行業主管部門批准,還是由國資管理部門批准之爭。筆者認為由國資部門作為批准機關比較妥當,因為國資部門是代表國家管理國有資產的,國有企業有關國有企業財產的重大部分,應由國有資產的管理機構國資部門批准,這在所有權理論和部門分工上更為合理。
四、在留置權、保證擔保、抵押權重復設置情況下,債權人抵押權利的實現
1、在留置權與抵押權重復設置情況下,留置權人應先於抵押權人受償,因為留置權人權利的實現是一種法定擔保,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而抵押是一種約定擔保,因雙方當事人約定而成立,實現抵押必須通知債務人同意或訴之法院,因此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2、在保證擔保與抵押權重復設置情況下,保證人對設置抵押外的債權承擔責任。因為債權人對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屬於債權范圍,而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物權優先於債權,所以同一債權即有保證又有物的抵押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因為債權人過錯怠於行使抵押權,或放棄抵押權,或因其自身責任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從而增加保證人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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