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非法安裝監控軟體屬什麼違法行為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七)。令人關注的是,對於懲治網路"黑客"的違法犯罪行為,刑法增加了相關條款。這意味著,今後懲處網路"黑客"有法可依。
刑法第28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條中增加兩款:
第二款:"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貳』 在別人家裡偷偷安裝監控違法嗎
1,。非法入室
他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入室罪」:我國《刑法》上沒有「非法入室罪」的罪名,他的行為只是侵犯了《憲法》中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屬於民事侵權。
2. 偷窺 與 侵犯隱私權
目前我國法律對這種偷窺行為尚無明確界定,是否違法,主要看其事態的發展。如對方已口頭或書面直接向他人宣揚其看到的別人私生活,就構成侵權行為,觸犯相關法律條文。如果僅僅滿足於變態的窺視,就屬游離於法律和道德的空白處。
3.證據
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無效
『叄』 如果私自安裝視頻監控 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嗎
在自己地盤上安裝監控沒問題,如果幹擾到你正常生活工作,可以收集有效證據,向法院起訴
『肆』 私自安裝監控監視受害人 對於法律如何審判 有證據
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一種具有 中國 特色的強制措施。其強制力介於刑事拘留,取保候審之間,具有其獨特的法律地位。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強制措施,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辦案的法律效果和 社會 效果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一方面可以保障訴訟的須利進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離正常的家庭生活和 學習 崗位。同時還可以減輕國家司法資源投入。刑訴法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對象和條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當權益給予了保護。能夠促使其悔過自新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監視居住仍存在一些有待補充和完善的 問題 。筆者,就現行監視居住制度存在的問題與解決辦法談一下自己的淺見,懇請老師予以斧正。
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強制措施,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一方面可以保障訴訟的須利進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離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學習崗位,同時還可以減輕國家司法資源投入。刑訴法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對象和條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給予了保護,能夠促使其悔過自新具有重要作用。
一、刑訴法關於監視居住的規定。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三機關依法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其住處或指定的區域,不準其擅自離開,並對其行動予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
刑訴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刑訴法第51條、第60條、第65條、第75條規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4)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證據還不充足的;(5)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尚不能結案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75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的要求。
二、司法實踐中監視居住存在的問題。
1、濫用監視居住。
刑訴法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對象和條件,但一些偵查機關在適用中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一是將檢察機關以不構成犯罪而不予批捕,應作撤案處理的案件轉為監視居住;二是以監代偵,對不應當採取強制措施的人監視居住;三是把監視居住作為處理因民事糾紛導致輕傷害案件的手段;四是某些特殊的案件,由於行政的干預,過多地適用監視居住措施。
在執法過程中,一些辦案單位在人情的干擾下不注重嚴格把握監視居住的條件,對不應當採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用監視居住,並對被監視居住者「降格」處理。司法實踐中,有些辦案單位不注重把好案情關和條件審查關,置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於不顧,隨意適用監視居住,對大量不具備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用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的泛濫,直接為結案、證人作證環境、案件質量帶來了比較嚴重的消極 影響 ,致使被監視居住者在解除羈押後翻供、串供、誘使證人翻證等情況屢屢發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擱淺,使訴訟工作陷入了被動,以致造成一些案件無法結案,在社會上造成了很壞的影響。
2、非法收取費用,缺乏統一管理。
監視居住的對象主要是罪行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對其行動自由又必須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執法過程中,一些偵查機關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現象比較突出。收取的費用由各辦案單位自行管理,由辦案單位自收自支。個別素質不高的執法人員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的請客送禮後就拋開法律規定監視居住的條件,對一些不該採取監視居住的人採用了監視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為了開脫或者減輕其罪責,抱著破財免災的想法盡快交錢以求脫身,出現竟相「拿錢買監視」的現象。對收取的費用。缺乏統一的管理,隨意截留、挪用,導致司法人員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降低了司法機關的威信,影響了群眾對司法公證性的可信度,形成了一種拿錢就能買罪的錯誤認識,使法律失去嚴肅性。
3、監視場所不合法,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訴法第57條規定,監視居住的場所是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對無固定住處的,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實踐中,監視居住場所違反法律規定的現象突出,表現為將監視居住場所分別設在「招待所」、「地下室」、「辦案點」、「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在這些「指定的居所」內將被監視居住人都關押在內,由警察看守,被監視居住者負責其本人和看守人員的食宿費用。有的偵查機關規定被監視居住人不得會見任何人,並在其住所安裝監控設備進行監視。還有些偵查機關對無固定住處的或者雖有住處,但住處離辦案機關較遠的,一般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監視居住點」執行。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送到指定的監視居住點進行監視,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拘禁。監視居住場所不合法,導致羈押或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
4、執法機關執法主體不合法,法律責任不明確。
刑訴法第51條規定,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在具體執行監視居住過程中,由於警力緊張等原因,往往把監視居住交給一些協警員、聯防隊員執行。在人員不夠的特殊情況下,到社會上臨時聘請一些人員交付其執行等現象仍然存在;還有些偵查機關委託發案單位或者下屬的保安公司執行;還有委託村委會監視的,使監視居住徒有形式。由於這些人在法律上沒有取得執法主體資格,因而沒有執法權,其活動也是不合法的。由於監視居住是刑訴法中設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對使用機關作了明確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使用,對執行權的設定法律規定只有公安機關才有執行權。「其他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就沒有執法權,如果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權交付其使用,其行為與結果必然違法。執法主體不合法,使監視居住的法律責任不明確,出現問題難以追究。5、監而不查,案件流失嚴重。
刑訴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並及時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由於監視居住的期限較長,偵查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案件比較多,對監視居住的條件得否依然存在,無人調查了解。一些案件因採取監視居住久無人查證,以致監視居住期限已過,偵查機關也沒有解除監視居住,最後不了了之,形成了對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嚴重侵犯。
刑訴法第58條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監視居住的,不得中止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監視居住變相放縱犯罪。實踐中存在著對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責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長期監而不審,實際上中止了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將監視居住變相成為一種結案形式,違背了監視居住的立法原意,在社會上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三、產生監視居住問題的原因。
1、監視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權利。
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往往不是「單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監視居住這一刑事強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單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個名詞。所謂「單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所謂「第三人」是指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員。如配偶、父母、子女等。由於,刑訴法對監視居住的依據沒有區分「單身居住」和「混合居住」兩種居住事實,而統稱為「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都可以被監視居住。在立法上雖然沒有剝奪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權,卻忽視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
我國憲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嚴格規定,即「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還包括與人身自由相聯系的人格尊嚴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護。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的過程中,勢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權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共設施進行了串供、毀滅證據等妨礙司法活動的行為,公安機關必須對「混合居住」的公共設施,如電話、手機、 網路 、信箱、部分住處、 交通 工具等進行檢查、監視,對第三人進行檢查、盤問,勢必侵犯第三人的人身自由。正因為監視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沒有區分「單身居住」和「混合居住」兩種居住事實,在立法上違反了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偵查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過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權利。
2、監視居住形同虛設,執行機關用之麻煩、棄之可惜。
司法機關使用任何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必須是司法上無爭議,法學界被公認的。但是使用監視居住這一刑事強制措施,司法機關自身都感到有爭議,這種爭議具體表現在對「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共設施如何處理的問題。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對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頗有爭議。究其原因在於立法的問題,法律設定監視居住的條件不甚完善。如某市公安機關辦理了一起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該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報捕後因證據不足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公安機關變更為監視居住,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毀滅證據和串供,公安機關指定了處所執行監視居住。從法律的角度來說,該案指定監視居住處所的做法在執法上有些偏差,是一種變相操作的行為。同時,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由於監視居住概念不清,爭議頗多,使用風險大、費用高,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覺得用之麻煩,棄之可惜。
3、法律規定不具體,操作隨意性大。
對於監視居住適用條件的規定過於籠統,操作性不強。一是刑訴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可能判處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而刑訴法第60條第一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
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可見逮捕和監視居住適用的關鍵在於是否有社會危險性,而對社會危險性難以准確判斷,無法形成統一標准;二是對監視居住採取「可以」的規定,加劇了在監視居住問題上的隨意性、不確定性,即使滿足了監視居住的條件,決定機關仍可以不同意監視居住,具有極為自由的裁量權,導致了監視居住在實踐中的濫用。
4、受 經濟 利益的影響。
公安機關即是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又是刑事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就其人員的數量和質量遠遠適應不了 目前 繁重的治安保衛任務和刑事案件辦案之需求,再加上公安機關普遍的經費緊張對於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適用強制措施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是不現實的。致使偵查機關為彌補經費不足,採取「以案養案」的方法,通過監視居住搞「創收」。有的辦案單位插手經濟糾紛,將一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採用監視居住促使其「還錢放人」;有些辦案單位對一些可作治安處罰的案件 先監視居住,後進行罰款,「不交錢不放人,交了錢就放人」,在一些群眾中造成了「拿錢買罪放人」的惡劣影響;還有些執法人員常藉助監視居住放縱犯罪,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威信,導致有些案件以監視居住結案後流失,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打擊。
5、執法思想和執法水平還不適應新形式下對辦案工作要求。
一些偵查人員頭腦中舊的執法觀念未徹底轉變,工作中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追求辦案數量、忽視辦案程序,忽視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一是重結果、輕程序。為了打擊犯罪,有的司法機關不惜以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代價,以押代偵;二是口供依賴。偵查機關的偵查技術和偵查手段仍比較落後,偵查工作很大程度上還是沿用靠抓人搞口供,靠口供搞偵查的老辦法。
6、對監視居住的監督力度不夠。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三機關在實際操作中,不能互相銜接和制約,監視居住決定權和執行權的集中及公、檢、法三機關各自擁有自己的監視居住決定權,沒有明確的分工和制約,這種缺乏權力制衡和權力監督的分配方式必然產生各種違法、徇私現象,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的專門監督機關,對偵查機關監視居住中的違法犯罪行為,監督的方式僅僅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糾正意見,缺乏有力的監督保障措施。難以有效扼制違法犯罪行為。7、審批把關不嚴,缺乏監督制約。
由於缺乏監督制約機制,有的偵查機關雖然設立了監視居住審核機構,但由於審核把關不嚴,導致監視居住的使用比較混亂。如有的對犯罪嫌疑人未經立案便直接採取監視居住措施,事後再補辦立案手續;有的直到解除監視居住措施後也沒有立案,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有的對犯罪嫌疑人先採取監視居住措施,後程報批准手續;個別案件甚至直到解除監視居住措施也沒有任何手續,造成監視居住的濫用。
四、完善的思考對策。
1、進一步端正執法思想,嚴格執法。
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一種具有 中國 特色的強制措施。其強制力介於刑事拘留,取保候審之間,具有其獨特的 法律 地位。要 教育 、引導偵查機關正確認識辦案質量和數量,打擊與保護的關系,充分認識執行程序法的重要性,做到嚴格依法辦案。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自覺抵制利益驅動和執法干擾的雙重負面 影響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做嚴格執法、依法辦案的表率。對內,要增強法律意識,樹立法律至上的觀念,自覺維護法律的權威。對外,要敢於、善於抵制和排除來自各方面的不良因素對執法的干擾,使執法者可以依據事實和法律公正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公正作出對被監視居住者的處理意見。
『伍』 現在我的房間被人偷偷非法裝監控器並在外面惡意誹謗名譽曾經找她並不願承擔責任該怎麼處理
問:現在我的房間被人偷偷非法裝監控器並在外面惡意誹謗名譽曾經找她並不願承擔責任該怎麼處理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1、用語言誹謗要負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2、《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誹謗,是指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他人,必然侵害他人的名譽,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精神損失的民事責任。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可見,誹謗他人還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誹謗人應當承擔治安管理行政責任。4、《刑法》第246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見,誹謗他人,如果達到情節嚴重的,就構成誹謗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陸』 請問私人安裝監控器是否違法
隨著數碼產品的普及,監控攝像頭不再是大型商場、超市、酒店等場所的專屬品,而是逐漸走入普通老百姓家中。
很多商家都經營家庭監控攝像頭,品牌五花八門,價格從一千元到幾千元不等。如今許多新建的小區和家庭也開始購置起了監控攝像頭。「現在購買攝像頭的老百姓越來越多,他們大都遭遇過汽車劃傷、擦傷的情況,私人安裝主要是為了防盜和安全。」
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個人不得安裝監控設備。但河北省在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河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中提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盡管我國法律並不禁止公民個人安裝攝像頭,但這並不意味著攝像頭可以隨意安裝。私裝攝像頭,方便了自己,卻可能對別人的權利造成侵害,如果將攝像頭對著公共空間或是他人居所,就有可能涉嫌違法。隨著技術的發展,攝像頭功能越來越強大,在保護人們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極有可能對人們的隱私造成侵害,如果不加限制,人人可以私自安裝攝像頭,那麼人們的隱私將毫無保障。
『柒』 私自安裝視頻監控 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嗎
個人可以在家門口安裝視頻監控,監控鏡頭不能對著鄰居家;
那樣會涉及鄰居家的隱私遭到曝光,會被鄰居起訴到法院的。
『捌』 私自按裝會發聲的監控器擾民怎麼辦
邏輯清晰是不有名了,你安裝的是不給人里頭會不回我的信息是姚明,要麼你讓著他叫啥名呢。深呼吸才不要命呢?
『玖』 私自給別人安裝監控系統會受的法律的懲罰嗎
我是專業安裝監控的,呵呵,只要不侵犯個人隱私,正常情況下不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