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邯鄲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燃氣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和城市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各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公安消防、工商、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燃氣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燃氣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情況,加大城市燃氣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加強科技開發,推廣應用高新技術,提高城市燃氣氣化率,改善城市環境;鼓勵多元投資經營城市燃氣。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六條 城市燃氣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並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七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市、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承擔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進行審驗,並負責對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圖紙進行審查,或委託有關機構進行審查。需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的設計圖紙,在有關部門或機構進行圖紙審查前應當先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
燃氣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燃氣工程項目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燃氣設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和已建成的燃氣管道並行或垂直交叉時,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鎮燃氣設計規范要求,確保燃氣管道安全。第九條 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燃氣建設的監督工作。城市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圖紙和有關資料,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驗收或轉報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燃氣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註:本條中關於「燃氣工程竣工驗收」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邯鄲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實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廢止。第十條 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需在燃氣用戶所有的燃氣設施上連接管道發展新用戶時,應當提前兩天通知產權單位、產權人或物業管理單位,燃氣用戶應予配合並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按照規劃進行的城市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第三章 城市燃氣經營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燃氣供應和經營的企業,必須經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經營、自供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二)有穩定的符合質量標準的氣源,能保障持續穩定供應;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儲存、輸配設施、計量器具以及安全檢測、維修搶險、防火防爆設備;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服務站點;
(五)有專門的管理機構、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搶修人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燃氣企業資質標准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准,無臭燃氣應當按規定進行加臭處理;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三)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完善消防設施並向用戶宣傳燃氣安全常識;
(四)不得向無燃氣資質證或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六)配置相應的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七)燃氣交易以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保證足量,並明示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