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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排污口設置及規范化整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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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對污(廢)水排放口、廢氣排氣筒、固定雜訊污染源擾民處和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實行規范化管理,根據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GB16297—1996)、《環境保護圖形標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標準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上款所述污(廢)水排放口、廢氣排氣筒、固定雜訊污染源擾民處和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以下簡稱「排污口」。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我省轄區內一切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含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江蘇省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如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污口數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產生的公害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等情況。
第四條 排污口應符合「一明顯,二合理,三便於」的要求,即環保標志明顯;排污口設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於採集樣品、便於監測計量、便於公眾參與監督管理。
第五條 經規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須按照國家環保局制定的《〈環境保護圖形標志〉實施細則(試行)》(環監[1996]463號)規定,設置與排污口相應的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
第六條 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排污口,視同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由環保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下達限期整治通知。逾期未完成的,按環保法律、法規中關於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條 建設項目需設置排污口,必須經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保部門審查批准。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設置廢水排污口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報批手續。環保部門在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時,必須明確允許設置排污口的數量、位置和規范化建設要求,並作為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八條 未經環保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和擴大排污口,有下列情況之一必須變更時,須履行排污變更申報登記手續,更換標志牌和更改登記注冊內容。
(一)排放主要污物種類發生變化的;
(二)位置發生變化的;
(三)須拆除或閑置的;
(四)須增加、調整、改造或更新的。
環保部門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視為同意。
第九條 排污單位要根據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排污口基礎資料檔案和監督檢查檔案。
第十條 排污口有關建築物及其監測計量裝置、儀器設備和環保圖形標志牌等都屬環境保護設施,排污單位應將其納入生產經營管理體系,建立維護保養制度。各地環保部門應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監督管理規定,加強現場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章 污(廢)水排放口規范化整治
第十一條 合理確定污(廢)水排放口位置:
(一)凡在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以及海域中的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旅遊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和重要漁業水域等需要特殊保護的水域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
(二)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一般經濟漁業水域和風景游覽區內的水體等重點保護水域,從嚴控制新建排污口。
第十二條 凡生產經營場所集中在一個地點的單位,原則上只允許設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個;生產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地點的單位,每個地點原則上只允許設一個排污口。個別單位確因特殊原因,其排污口設置需要超過允許數量的,須報經環保部門審核同意。
排污單位已有多個排污口的,必須結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調整,進行管網歸並整治。
第十三條 凡排放含《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中一類污染物的單位,應對產生該污染物的車間或車間廢水處理設施專門設置規范的排污口。
第十四條 應按《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和《水質采樣方案設計技術規定》(GB12997—1996)的規定,對一類污染物的監測,在車間或車間廢水處理設施排污口設置采樣點;對二類污染物的監測,在排污單位的總排污口設置采樣點。
第十五條 采樣點上應能滿足采樣要求。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設置能滿足采樣條件的陰井或修建一段明渠。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過1米的,應配建取樣台階或梯架。壓力管道式排污口應安裝取樣閥門。
第十六條 凡排放一類污染物或日排放廢水100噸以上的排污單位以及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單位,必須在專門設置的一類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單位總排污口上游能對全部污水束流的位置,修建一段特殊渠(管)道(測流段),以滿足測量流量的要求:
(一)對於排污渠道,測流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1、選用堰槽法或基於堰槽的流量計測流,須修建一段滿足《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測量標准》(CJ/T3008.1~5—93)的明渠。
2、選用流速儀法測流,須修建一段截面底部硬質平滑、截面形狀為規則幾何形,長度不小於3—5米的平直過水段,設計水深不小於0.1米、流速不小於0.05米/秒。具體要求以流速儀使用說明為准。
3、選用浮標法測流,應有一段橫斷面規則、溝底縱向無坡度、無彎曲、水流平穩、有一定液面高度的不少於10米的明渠。
4、選用容器法測流,溢流口與受納水體應有適當落差或能用導水管形成落差,且流量較小。
(二)對於排污管道,測流段應根據選用的儀器設備(文氏管、孔板、電磁流量計、超聲波流量計等)使用說明書的要求實施。
第十七條 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的排污口應安裝污染物在線監測儀,1998年底前必須安裝污水流量計和化學需氧量在線監測儀。
一般排污單位的排污口也應盡量安裝污水流量計,有困難的可安裝堰槽式測流裝置或其它計量裝置。
第十八條 確因情況特殊,不能修建測流段並安裝污水流量計的排污單位,應向環保部門申明原因,其污(廢)水流量計算方法應得到環保部門的認可。
第十九條 選用污水流量計和污染物在線監測儀,必須持有計量部門的質量認證證書和國家、省環保局推薦的證書。
污水流量計投入運行後,排污單位每年應向當地計量部門申請檢定,領取計量檢定證書。
第二十條 排放污水的,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原則上應設在排污口附近醒目處。若排污口隱蔽或距廠界較遠的,則標志牌也可設在監測采樣點附近醒目處。
第三章 廢氣排氣筒(煙囪)規范化整治
第二十一條 一類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如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它需要特別保護的地區,不得新建排氣筒(煙囪)。
第二十二條 排放同類污染物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排氣筒(煙囪)(不論其是否屬同一生產設備),在不影響生產、技術上可行的條件下,應盡可能合並成一個排氣筒(煙囪)。
第二十三條 有組織排放廢氣的排氣筒(煙囪)高度應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或對排放廢氣進行進一步處理,或對排氣筒(煙囪)實施整治。
第二十四條 對有破損、漏風的排氣筒(煙囪)必須及時修復。
第二十五條 無組織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凡有條件的,均應加裝引風裝置,進行收集、處理,改為有組織排放。新擴改項目,原則上不得設置無組織排放的設施。
第二十六條 排氣筒(煙囪)應設置便於采樣、監測的采樣口和采樣監測平台。有凈化設施的,應在其進出口分別設置采樣口。
第二十七條 采樣孔、點數目和位置應按《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GB/T16157—1996)和《污染源統一監測分析方法(廢氣部分)》([82]城環監字第66號)的規定設置。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劃定的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實施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以及日排放二氧化硫0.6噸以上的排氣筒(煙囪)應安裝二氧化硫在線監測儀。所選用的監測儀必須持有計量部門的質量認證證書和國家、省環保局推薦的證書。
第二十九條 排放廢氣的,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應設在排氣筒附近地面醒目處。
第四章 固定雜訊污染源擾民處規范化整治
第三十條 固定雜訊污染源(即其產生的雜訊超過國家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固定雜訊源)對邊界影響最大處,須按《工業企業廠界雜訊測量方法》(GB12349—90)的規定,設置環境雜訊監測點,並在該處附近醒目處設置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 邊界上有若干個在聲環境中相對獨立的固定雜訊污染源擾民處,應分別設置環境雜訊監測點和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
第五章 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規范化整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補給帶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建設各種固體廢物(含生活垃圾)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填埋場;已建設的貯存、堆放場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條 露天貯存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設置專用的貯存設施或堆放場地。易造成二次揚塵的,應採取不定時噴灑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條 經監測分析確認無危險、無利用價值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應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填埋。
第三十五條 危險廢物必須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設施、專用堆放場所集中處置或貯存。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三十六條 各種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堆放場所和填埋場,必須有防火、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准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的,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的滲濾污(廢)水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必須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有可能對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須在其周圍設置監測井(孔),用以監測地下水的水質變化。
(一)背景值監測井(孔)與固廢貯存(處置)場所最大距離不超過3公里,深度應在地下水面3米之下。
(二)飽和帶監測井至少應包括三口井(孔),一口井遠離固廢貯存(處置)場所,用於提供直接受場所影響的地下水數據。
(三)充氣帶或非飽和帶監測用滲水器可沿場所四周設置。
第三十九條 一般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佔用土地面積超過1平方公里的,應在其邊界各進出路口設置標志牌;面積大於100平方米、小於1平方公里的,應在其邊界主要路口設置標志牌。面積小於100平方米的應在醒目處設1個標志牌。危險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無論面積大小,其邊界都應採用牆體或鐵絲網封閉,並在其邊界各進出路口設置標志牌。
第六章 排污口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分警告和提示標志牌兩類。
對《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中第一類污染物和表4中序號為8、9、24—52的第二類污染物排放口,光氣、氰化氫和氯氣等劇毒大氣污染物以及其它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口或危險廢物貯存(處置)場所,樹立式固定式警告標志牌。對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或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掛平面固定式提示標志牌,或樹立式固定式提示標志牌。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按照國家標准《環境保護圖形標志》(GB15562.1—1996GB15562.2—1995)實行定點製作並由省環保局監制。
(一)標志牌的形狀及尺寸
警告標志牌形狀為三角形邊框,提示標志牌形狀為正方形邊框。
平面固定式標志牌外形尺寸:警告標志牌邊長0.42米,提示標志牌長0.48米、寬0.3米;立式固定式標志牌外形尺寸:警告標志牌邊長0.56米,提示標志牌長0.42米、寬0.42米,立柱高度為標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米、地下0.3米。
(二)標志牌採用1.5—2毫米冷札鋼板,立柱採用38×4無縫鋼管,表面採用專用防偽膜。
(三)標志牌顏色
警告標志牌的背景和立柱為黃色,圖案、邊框、支架和輔助標志的文字為黑色;提示標志牌的背景和立柱為綠色,圖案、邊框、支架和輔助標志的文字為白色,文字字型為黑體字。
(四)標志牌輔助標志內容格式:第一行為排污單位名稱,第二行為標志牌名稱,第三行為排污口編號,第四行為排放主要污染物名稱。標志牌輔助標志內容必須與排污申報登記表中相關內容一致。
排污口編號格式統一規定如下:
污水WS—××××××
廢氣FQ—××××××
雜訊ZS—××××××
固體廢物GF—××××××
編號的前兩個字母為排污類別代號,第一至第四位為排污單位順序編號(與排污申報登記號第九至第十二位一致),第五至第六位為排污口順序編號。多個排污口的編號順序,污(廢)水排放口以排污單位的主大門為起點,按順時針方向排列;廢氣排氣筒(煙囪)以生產主裝置到輔助裝置,按工藝流程排列;固定雜訊污染源擾民處監測點與污(廢)水排放口排列方法相同;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按使用時間先後和出入口順時針方向排列。
標志牌輔助標志內容由當地環保部門規定。標志牌製作單位按規定內容負責填寫。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排污口設置及規范化整治管理除應執行本辦法外,還應遵守國家和省現行的有關環保法律、法規、規范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將按照國家和省環保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