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规范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第四条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第五条乡镇煤矿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六条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第八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第九条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三专两闭锁”,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第十条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第十一条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第十三条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2. 煤矿井下的工作环境对电气系统有什么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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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电气设备防爆一 电气防爆的作用
防止电气设备在正常分合闸情况下产生的电火花引爆井下爆炸性混合物。
所谓防爆电气设备,即是把在井下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电气设备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如隔爆外壳、本安电路),使其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火花不引爆周围环境的爆炸性混合物。
防爆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必需符合国家标准“GB3836电气防爆标准”的要求。
二 防爆设备的类型
共有十种类型。
其中主要采用隔爆型、本安型、增安型和特殊防爆型几种。
1、隔爆型——“d”
是矿井使用最为广泛的防爆电气设备。如井下使用的各种防爆开关、防爆电动机等。
其防爆原理:外壳同时具有“隔爆性.耐爆性”两个性能,以防止电火花引出壳外点燃爆炸性混合物(见图)。
防爆电气原理图:
隔爆性电气设备的关键在于外壳。
2、增安型——“e”。
防爆原理是:在设备的结构.制造等方面,采取一定的措施(如:井下使用的矿用变压器、蓄电池机车、矿灯等、等)提高安全程度,以达到电气防爆的要求。
主要措施有:
增大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
提高绝缘材料的等级;
加强导线的连接;
限制设备的温度等。
3、本质安全型——“i”
其防爆原理是:通过限制电路电火花的能量,使其在正常工作和规定的故障状态下产生的电火光不能点燃爆炸性混合物(见图)。
由于本安型电气设备的最大输出功率仅为25W,因此只能用于井下通讯信号、监控系统及仪器仪表。
本安型的关键在于电路。
4 、特殊防爆型——“t”
即在增安型的基础上增加特殊的措施,如电机车.矿灯等。
三 对防爆设备的要求
1、特殊要求
(1)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
目的:为避免井下电气设备由于绝缘降低而产生短路电弧.火花放电等现象。
见图:
如:380伏的电气间隙为8毫米;
127伏的电气间隙为6毫米;
6000伏的电气间隙为60毫米;
(2)防护等级“IP”
指设备防外物和防水的能力,用“IP”加数字表示,数字共有防水9级,防外物7级。
如:“IP53”——表示防水3级;防外物5级(即防尘)。
(3)类别
Ⅰ类——煤矿井下电气设备,用于有甲烷混合物的爆炸性环境;
Ⅱ类——工厂的防爆电器,用于除甲烷以外的其他爆炸性混合物环境
2、通用要求
按照“GB3836”防爆标准:
(1) 防爆电器使用环境为-20度~40度;
(2) 设备外壳符合防爆要求;
(3)紧固件是防爆电器的主要零件,包括螺栓螺母和弹簧垫;
(4)应设开盖断电连锁装置;
(5)导线穿管必须用绝缘材料;
(6)导线接线盒和接线端子必须符合要求;
(7)电缆引如装置必须有合格的密封装置;
(8)外壳内外必须有保护接地端子;
(9)所有防爆设备都应有铭牌标志:
总标志——Ex
如:隔爆型电器的标志——ExdI
隔爆兼本安型电器的标志——ExibI
铭牌上还应标有:防爆型式、类型、绝缘等级、温度、防爆合格证编号、煤安标志及出厂日期等等。
达不到以上要求的防爆电器不能用于井下。
四 防爆电器设备的使用维护
1 《煤矿安全规程》452条:防爆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检查合格并签发合格证后,方准下井。
2,矿井应成立防爆检查组,对井下防爆电器进行定期检查,杜绝电器失爆。
电器失爆的现象如下:
(1)隔爆外壳有裂纹、小洞、严重变形、严重锈蚀、开焊;
(2)隔爆外壳螺丝不全、松动、缺少、滑扣;
(3)隔爆接合面间隙超限、接合面划伤和斑点超限;
(4)电缆进线口胶圈不合格、无金属堵板;
(5)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过小达不到要求;
(6)两隔爆腔连通,造成压力重叠;
(7)开盖闭锁损坏变形失灵等。
3 运行中要有专人管理防爆电器设备,应做到:
(1)爱护防爆电器,使之不受炮崩、水淋、埋压;
(2)经常性地对隔爆外壳的内外涂防锈漆防锈;
(3)井下潮湿,应每隔3~7天对隔爆接合面涂防锈油防锈;
为使隔爆接合面不锈,可进行磷化、镀铬等防锈处理;
(4)凡出现失爆的电器,必须立即更换,严禁继续在井下使用。
3. 煤矿电气设备防爆标准有哪些
在研究可燃气体的基础上,按防爆技术要求,将防爆电气设备分为I类专(煤矿井下电气设属备)和II类(工厂用电气设备)。
防爆电气设备的主要参数有最大试验安全间隙、最小点燃电流比、自燃温度。这些参数是衡量可燃气体危险程度的重要依据,对防止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发生爆炸关系极大。为使防爆电气设备具有一定的通用性,以电气设备防爆性能的安全性来适应可燃气体的不同程度危险性,并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的原则。
<br/><br/><font color=#0556A3>参考文献:</font>消防商务网
4. 煤矿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主要采取哪些防爆措施
煤矿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主要采取:(1)采用隔爆外壳;(2)采用本质安全电路;(3)采用超前切断电源措施
5.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山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五条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六条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施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九条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第十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第十一条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第十二条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用,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第四章矿山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第十四条矿山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6. 煤矿电气设备失爆标准
法律分析:修配工区、综机工区参与电气设备进矿后的验收,对出厂入井的电气设备进行检修调试,重点对过流、漏电保护及防爆性能进行整定、校验,机电管理科负责抽查。使用单位领用时要检查验收,不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禁止下井使用。机电管理科要加强“双突”区域现场检查,定期对在用机电设备进行完好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如发现失爆、失保等安全隐患,必须立即停止该区域供电,并及时汇报调度所及矿有关领导。隐患整改后必须经机电管理科、安监处共同验收方准送电;“双突”区域内发生失爆或失保的,要严格按照本文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分管负责人加重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及时处理或两次检查中均出现同一安全隐患的,要给予责任单位机电区(队)长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法律依据:《煤矿井下电气管理规定》
第二条 井下电气管理工作由机电管理科负总责,具体负责井下供电的用电审批,电气设备、电缆及小型电器的管理,现场检查和电气事故追查,参与规程措施的编制、会审、贯彻及电气管理基础资料的收集保存。
第三条 各单位(含井下及井下辅助单位,下同)行政正职是本单位电气管理第一责任者,分管机电的副科(区)长对本单位电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未设机电副科(区)长的单位必须指派一名副科(区)长分管井下电气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机电区(队)长要准时参加电管例会和机电例会。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机电矿长(副总)请假。
7.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劳动部劳矿字〔1990〕13号文“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统配矿以外的各类煤矿(含劳动服务公司所办集体煤矿)。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第四条申报《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条件是:
(一)具有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证的矿井;
(二)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煤矿矿长,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的副矿长;
(三)持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卫主验收审批表》的新投入生产的矿井。第五条矿井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安在地面。矿井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防爆要求。井下供电系统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国营煤矿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四)要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县营以上的矿井还要有水文地质图、洒水系统图和排水系统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防坠进并、防过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要有助跑车装置,要设两级声、光信号装置;提升容器的载重(人)量要有明确限制。
(六)必须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报警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警仪、自救器和放炮器。井下要配备消防器材。
(七)井下必须采取防尘措施,放炮应使用水炮泥。国营煤矿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沼气等级、煤尘的爆炸性,要按规定进行鉴定。高沼气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国营煤矿、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要按规定安设隔爆装置。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主要建筑物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必须构筑坚固的防洪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防止洪水灌井的有效措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清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
(十)建立健全以下主要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2、职工的安全培训制(包括正常培训和新工人上岗前培训);
3、入井检身制;
4、瓦斯检查、登记、公布和报审制;
5、测风和煤尘管理制度;
6、探放水制度;
7、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8、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9、健全安全机构,并有专人负责;
10、编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第六条审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申报单位首先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填写《山西省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申报表》,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县营及其乡镇煤矿。由县劳动部门组织,县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市劳动、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地、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二)地、市营煤矿,由地、市劳动部门组织,同级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三)省营煤矿和军办煤矿由省劳动部门组织,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审查和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第七条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因管理不善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发证单位有权吊销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负责停产整顿。第八条《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及其申报、审查等有关表格,统一由省劳动局印制,并收取必要的工本费。第九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8. 煤矿矿井下电器设备的防爆等级EXdⅠ能不能煤矿井下使用
ExdI就是使用在井下的。I类为矿用防爆、II类为厂用防爆。ⅡC标志是较高的防爆等内级,但并不表示该容设备性能最好。
最高表面温度:电气设备在规定范围内的最不利运行条件下工作时,可能引起周围爆炸性环境点燃的电气设备任何部件所达到的最高温度。最高表面温度应低于可燃温度。
点燃源:在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电气仪表,各种磨擦的电火花、机械磨损火花、静电火花、高温等不可避免,尤其当仪表、电气发生故障时。
客观上很多工业现场满足爆炸条件。当爆炸性物质与氧气的混合浓度处于爆炸极限范围内时,若存在爆炸源,将会发生爆炸。因此采取防爆就显得很必要了。
9. 煤矿井下防爆五十条
1、螺丝松动来 2、没有自挡板 3、缺乏密封 4、防爆墙不合格 5、漏电 6、短路 7、鸡爪子(煤矿专业用词:没用接线盒) 8、羊尾巴(专业用词) 9、电缆打爆 10、电器不合格等 所有导致电器爆炸的都是失爆,被没有所有名列
10. 煤矿防爆电气检查细则内容
苍上煤矿防爆电气检查标准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矿井井下和地面具有瓦斯、煤尘爆炸环境中使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及连线电缆。
第二条 防爆电气设备、小型电器必须有永久性的防爆标志(Exdi)、煤安标志(MA)、产品“铭牌”,无“防爆标志”、“煤安标志”为失爆,无“铭牌”为不完好。
第三条 防爆电气设备、小型电器设备下井前必须经专职防爆检查员检查,粘贴“防爆检查合格证”,并签发“入井许可证”才能下井,现场检查无“防爆检查合格证”为失爆。
壳体
第四条 凡是转轴穿过隔爆外壳壁的地方应有隔爆轴承盖,否则为失爆。
第五条 隔爆外壳变形长度超过50mm,凹凸深度超过5mm为失爆。
第六条 隔爆外壳开焊为失爆,锈蚀严重、有锈皮脱落为失爆;油漆皮脱落较多为不完好。
第七条 穿越隔爆腔的接线座有裂缝或晃动为失爆。
第八条 隔爆外壳上的观察窗内密封衬垫必须采用具有一定强度的金属或金属包覆的不燃性材料制成,衬垫的厚度不能小于2mm。当外壳净容积不大于100cm3时,衬垫宽度不得小于9.5mm。否则为失爆。观察窗玻璃表面伤痕深度小于1mm为不完好,否则为失爆。
防爆面
第九条 隔爆结合面间隙和宽度不得小于表1、表2的规定,快开式门或盖的隔爆接合面的最小有效宽度不小于25mm,否则为失爆。
1、静止隔爆面的间隙与结合面宽度:表1
隔爆空腔容积(L) ≤0.5 0.5~2 >2
间隙(mm) ≤0.3 ≤0.4 ≤0.5
结合面宽度(mm) ≥8 ≥12.5 ≥25
2、活动部分(操纵杆及电机轴)隔爆结合面间隙与结合面宽度:
隔爆空腔容积(L) <0.5 ≥0.5 备注
结合面宽度(mm) ≥12.5 ≥25
间隙
(mm) 操纵杆及孔 ≤0.3 ≤0.5
电机轴及孔 ≤0.4 ≤0.6
第十条 隔爆面划伤为不完好,其深度与宽度不大于0.5mm,或无伤隔爆面有效宽度小于表1、表2规定值的2/3,为失爆。无伤隔爆面的有效宽度计算见图1。
第十一条 转盖式或插盖式隔爆面的宽度不得小于25mm,间隙不得大于0.5mm,否则为失爆。快开式门或盖因变形打不开,且隔爆面间隙大于或结合面有效宽度小于表1规定值为失爆,否则为不完好。
第十二条 隔爆面的表面粗糙度应不大于6.3um,操纵杆的粗糙度应不大于3.2um,否则为失爆。
第十三条 隔爆面有锈迹,用棉纱擦后,有“云影”为不完好,仍留有锈蚀斑痕者为失爆。(云影:青褐色氧化铁云状痕迹,用手摸无感觉)。
第十四条 隔爆面局部存在直径大于0.5mm,深度大于1mm的砂眼,在1cm2范围内超过5个为失爆。
第十五条 隔爆面上不得有油漆和硬杂物,否则为失爆。
第十六条 隔爆面应磷化或涂以适量的中性凡士林等合格的防锈油(磷化后也可涂凡士林油),磷面脱落并未涂防锈油为失爆。涂油应在防爆面上形
成一层薄膜为宜,涂油过多为不完好。
电缆引入装置
第十七条 高压电缆的引入装置采用浇铸固化密封式时,填料的填充深度须大于电缆引入孔径的1.5倍(最小为40mm),否则为失爆。采用铠装电缆供电时,使用密封圈要全部套在铅皮上,否则为失爆。
第十八条 电缆护套伸入器壁小于5mm为失爆;大于15mm为不完好,电缆直径较大而不能进入接线腔时,可适当将需伸入接线腔部分电缆护套锉细。
第十九条 没有接线的电缆引入装置分别用密封圈、金属挡板和挡圈依次装入、压紧,否则为失爆。接线的电缆引入装置加装的金属圈应装在密封圈外面,否则为失爆。
第二十条 金属档板直径与进线装置内径之差应不大于2mm,厚度不小于2mm,金属套圈外径与进线装置内径之差应不大于2mm,厚度不小2mm,否则为失爆。
第二十一条 接线嘴压紧后应有间隙,否则为失爆。接线嘴应平行压紧,两压紧螺丝入扣差不应小于5mm,否则为不完好。接线嘴压紧后仍不能将密封圈压紧时,只能用一个厚度适当的金属圈来调整,不得再垫其它杂物。金属圈内的外径应与喇叭嘴伸入器壁规格一致,否则为失爆。
第二十二条 接线嘴压紧要求:卡兰式的以压紧密封圈后用单手晃动喇叭嘴,上下左右晃动时为失爆。螺旋式接线嘴拧入丝扣数不得少于5扣,用单手顺压紧方向用力拧动超过半圈为失爆。
第二十三条 接线嘴严禁朝上,否则为失爆。接线嘴外部有缺损,不影响防爆性能为不完好。
第二十四条 电缆压线板压紧要求:未压紧电缆为失爆,电缆压紧后的直径比原直径减少10%以上,为不完好。
第二十五条 低压隔爆开关接线室内不允许有负荷侧接线嘴接入引出电源线或从电源侧接线嘴接入引出负荷线,低压隔爆开关接控制线、信号线的喇叭嘴严禁接入或引出动力线,否则均为失爆。
密封圈
第二十六条 必须使用合格的橡胶密封圈,否则为失爆。
第二十七条 密封圈尺寸应符合以下规定:
1、密封圈外径与进线装置内径差应符合表3规定值,否则为失爆。
D(mm) D0—D(mm)
D≤20
20<D≤60
D>90 ≤1
≤1.5
≤2
备注:D:表示密封圈外径,D0:表示进线装置内径
2、密封圈内径与电缆外径差为±1mm、芯线截面积4mm2及以下电缆密封圈内径不大于电缆外径,否则为失爆。
3、密封圈的厚度不小于电缆外径的0.7倍,且不小于10mm,否则为失爆。
4、密封圈的宽度不得小于电缆外径的0.3倍(截面积70mm2的电缆除外),且不得小于4mm,否则为失爆。
第二十八条 密封圈修整后应整齐圆滑,凹凸大于2mm(含2mm)为失爆,小于2mm为不完好。
第二十九条 密封圈的同心槽线应朝内,否则为不完好。控制线、信号线的密封圈分层严重内凸、外凹达密封圈宽度的1/3者为失爆。
第三十条 电缆与密封圈之间不得包扎其它物体,否则为失爆。密封圈的单孔内穿进多根电缆时为失爆。
紧固件
第三十一条 隔爆面紧固件应齐全、完整、可靠,否则为失爆。
第三十二条 紧固件应采用不锈材料或经电镀防锈处理,否则为不完好。
第三十三条 用一紧固部位的螺母、螺栓其规格应一致。螺纹裸露部分一般不得超过三扣,否则为不完好。
第三十四条 紧固隔爆面的螺母必须上满扣,否则为失爆。紧固螺钉伸入螺孔长度应不小于螺纹直径的尺寸,(铸铁、铜、铝件等不小于螺纹直径的1.5倍),如螺孔深度不够螺纹直径尺寸,则螺钉必须拧满螺孔,否则为失爆。
第三十五条 隔爆面紧固螺栓应加装弹簧垫圈或背帽(弹簧垫圈与螺栓规格一致,弹簧垫圈应压平),螺栓松动,无弹簧垫圈(或背帽)和弹簧垫圈不合格均为失爆。
联锁装置
第三十六条 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到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否则为失爆。
第三十七条 开关内隔离开关应与负荷断路器、接触器在电气或机械上联锁。否则为失爆。
电缆与连接
第三十八条 电缆(包括通讯、照明、纤毫、控制以及高低压橡套电缆)的连接不采用连接装置的接头,为失爆。
第三十九条 铠装电缆的连接不采用连接器和未灌注绝缘充填物或充填不严密的接头,为失爆。
第四十条 通电电缆末端没有接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元件,为失爆。
第四十一条 橡套电缆护套损坏露出芯线或伤痕深度达最薄处二分之一以上,长度达20mm,或沿围长三分之一以上为失爆。
电缆接线工艺
第四十二条 接线应采用弓形垫圈、碗形垫圈或利用专用的接线头连接导线,螺母下应有弹性垫圈,或采用双螺母,不得压芯线绝缘。芯线裸露部分距距卡爪(或平垫圈)的最近端不得大于1mm,否则为不完好。
第四十三条 高压电缆的连接,一律采用压接方式,否则为不完好。接线柱使用压板压线时;压板凹面一律朝下,否则为不完好。井下使用的带有屏蔽层处理干净,否则造成事故按失爆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气设备内接地线未接者为失爆。接线腔内地线长度应适宜,以松开先嘴卡兰拉动电缆后,三相火线拉紧或松脱时,地线不脱为宜;接地螺栓、螺母、垫圈不允许涂绝缘物。否则为不完好。
第四十五条 接线腔应保持干净,无杂物和水珠,使用铠装电缆的接线腔内不允许有油,否则为不完好。
第四十六条 隔爆接线腔内导线的电气间隙应符合表4规定值,否则为失爆。隔爆电动机斜面接线盒严禁反装,否则为失爆。
表4、隔爆腔内导线的电气间隙(mm)
额定电压(V) 电气间隙(mm)
500V以下 6
660 10
1140 18
3300 36
6000 60
其它
第四十七条 插接装置的电源侧应接插座,负荷侧应接插销,当断开时插销不得带电,否则为失爆。
第四十八条 各种防爆电气设备的保护装置和影响防爆性能的附属元件必须齐、完整、可靠。损坏、拆除或失效均为失爆。
第四十九条 接线嘴电缆出口处应平滑,出现死弯致使像套电缆(包括控制线、信号线)绝缘外护套与相线的绝缘橡胶分层为失爆。
第五十条 旋转电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外风扇、风扇罩、通风孔挡板和它们的紧固零件相互间的距离最小为风扇最大直径的1%,且不小于1mm,否则为失爆。
第五十一条 弹性物上不得再加弹簧垫,否则为失爆。
第五十二条 井下电缆不得用铁丝捆吊,不得盘圈。
第五十三条 喇叭嘴用密封圈分层不得朝外。
第五十四条 接地装置必须规范,杜绝串联接地。
第五十五条 五小电器必须上牌管理且牌板规格一致,不得用铁丝固定。
第五十六条 矿用开关必须上架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电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