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五金机电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商场、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商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市场包括:
(一)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经营有可燃商品的商场、市场;
(二)室外占地面积或者室内外占地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经营有可燃商品的商场、市场;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专业商场、市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场、市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的规定以及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第四条 商场、市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依照本规定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商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商场、市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保障本单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和场内经营者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经费;
(二)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统一管理制度,根据消防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三)按照消防安全要求确定平面布置,合理设立经营柜台和摊位;
(四)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制止违反规定用火用电或者占用、堵塞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等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五)消防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场、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保障本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商场、市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场、市场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商场、市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专业商场、市场,地下室、半地下室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以及其他建筑面积或者占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应当确定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 商场、市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灭火救助演练,参与扑救本单位火灾。
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0平方米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商场、市场应当建立配有消防车辆及配套设施的专职消防队。商场、市场集中的区域可以共同组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参与防火检查、巡查,定期开展灭火演练,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商场、市场及摊位、柜台所有权、经营权转让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转让合同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时,转让所有权的,由受让人负责消防安全;转让经营权的,转让人对建筑物消防安全条件负责,受让人对经营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条 同一建筑物内多个相连的独立经营者形成的商品经营区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市场名义登记的,其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建筑物消防安全条件由产权单位共同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机构的,公共消防安全由产权单位共同负责。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消防安全责任有特别约定的依照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负责其经营活动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和商场、市场消防安全制度,依法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并接受商场、市场统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章 消防安全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商场、市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设施的管理责任人,明确管理职责,定期检查维护,保障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商场、市场应当确保建筑防火间距不被占用,严禁利用防火间距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经营摊位、货物堆场。
第十四条 商场、市场应当合理组织车流、物流,确保消防车道畅通。严禁利用消防车道、消防车操作场地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严禁设置影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商场、市场应当及时维护敞开式连廊两端设置的挡烟设施、封闭式连廊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设置的防火分隔措施,对经营性连廊严格按照商场、市场建筑营业厅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管理,严防连廊成为火灾蔓延的途经。严禁擅自在建筑物之间设置连廊,严禁擅自封闭敞开式连廊、装修连廊,严禁在非经营性连廊设置柜台、摊位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六条 建筑之间的顶棚应当采用防碎不燃烧材料,最小净高不小于5.5米,顶棚上部应当设有开口或者顶棚与建筑相邻处敞开,开口有效通风面积不小于顶棚投影面积的10%。严禁擅自设置、改建、封闭顶棚,严禁在顶棚下设置经营场所。(商场、市场应当保障建筑物之间的顶棚符合国家标准《商店建筑设计规范》中有屋盖的通廊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外墙广告背面的窗户、洞口应当采取防火封堵措施,并不得降低室内自然排烟的要求,不得影响灭火救援。
第十八条 商场、市场住宿场所不得与营业厅、仓库设置在同一防火分区内。
附设的贵重金属加工、电器维修、服装熨烫等场所应当采用不燃烧体隔墙与营业厅隔开。
市场摊位分隔体、自选商场货架应当采用不燃烧体或者难燃烧体。
第十九条 商场、市场辅助餐饮场所的厨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与其他部位隔开。厨房的排油烟罩及排油烟管道应当及时清洗,燃气灶具附近应当配备灭火毯,使用的可燃气体、液体管道不得穿过营业厅、仓库。营业厅内的食品加工区不得采用明火加热,并应当用不燃烧体隔断与营业厅进行分隔。
第二十条 商场、市场应当保持营业厅内主要疏散通道直通安全出口,最小净宽不小于2米,次要疏散通道最小净宽不小于1.4米;双向疏散走道的行走距离不大于45米,单向疏散走道的行走距离不大于20米。
自选商场应当保障收银区的一个侧面有宽度不小于1.4米的无障碍疏散通道。当收银区宽度超过20米时,应当设有多个无障碍疏散通道,通道之间的间隔不大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营业厅安全出口前方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严禁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自选商场经营时需常闭的安全出口门可以采用火灾时顾客能徒手推开的电磁门或者推闩式外开门,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和使用提示。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楼梯间、前室严禁使用可燃材料装修,严禁设置铁栅栏等影响安全疏散的障碍物,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商场、市场应当保持用于自然排烟的窗户、洞口常开。不能保持常开的,应当明确火灾时开启责任人或者设置自动开启装置,确保火灾时能立即开启。严禁擅自封堵、遮挡排烟窗户、洞口。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处理,保障营业照明用电、动力、消防用电相互独立设置,电气线路敷设符合国家规定。
配电箱、电表箱应当用不燃材料制作,下方不得设置、堆放可燃物。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镇流器以及白炽灯等电器发热部位应当设置在不燃结构上,并应当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商场、市场应当每年至少对电气线路、用电设备全面检测一次,可以委托由具备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组织检测。电气检测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场、市场应当按照消防产品质量要求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及时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发现损坏、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严禁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屏蔽消防报警信号。
室内消火栓正前方应当留有宽度不小于1米的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两侧0.1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障碍物;探测器、喷头附近不得设置影响其性能的障碍物。
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消防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检测一次。检测报告应当存入消防档案。
第二十六条 商场、市场配置的灭火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便于取用的固定地点,灭火器材类型应当与经营物品的火灾类别相适应。严禁擅自移动、损毁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标志。营业厅内消防安全设施应当实行标识化管理。消防车道、消防车操作场地、疏散通道、防火卷帘下方、室内消火栓操作场地、安全出口前方应当根据其消防安全功能进行划线标识,标明宽度、面积、方向等。
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商场、市场应当在每层设置紧急疏散图。紧急疏散图应当设置于人员集中的出入口附近,并表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消火栓、灭火器材、报警按钮。
第二十八条 营业厅柜台、摊位、室内广告、悬挂物、模特、物品等不得影响安全疏散,不得遮挡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不得影响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局部装修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与营业区隔离,并采取防火措施,保证消防安全。局部装修不得擅自停用营业区消防设施。营业期间,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在专业商场、市场销售,实行样品式经营,样品储存量不得超过日平均经营量。地下室、半地下室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其他商场、市场经营摩丝、空气清新剂、杀虫剂、一次性打火机等具有易燃易爆性质的日化小商品时,应当专柜、专位经营,严格控制商品储量,最多储量不得超过日平均经营量。
商场、市场应当具体明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日化小商品的最多储量。
第三十一条 室外市场应当确保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室外变配电站、可燃材料堆场的安全距离不小于50米,并合理设置消火栓,消防用水量应当满足火灾扑救的需要。市场构筑物应当采用不燃烧体或者难燃烧体。
第四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场、市场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时,应当经过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明确现场监护人,清除作业区附近的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营业厅营业期间严禁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
第三十三条 营业厅和仓库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并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禁火标志。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拉设临时线路,严禁违反规定在营业厅、仓库内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和高温照明灯具,严禁超负荷用电。营业厅、仓库内严禁非值班人员留宿。
第三十五条 包装物料、废弃物应当明确专人管理,堆放在指定地点,并及时进行清理。严禁占用疏散通道、楼梯间、前室临时堆放。
第三十六条 商场、市场应当严格落实值班和交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做好值班记录,不得脱岗、漏班。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实行24小时值班,并做好值班记录。消防控制室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通知报警点附近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七条 商场、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巡查内容包括:
(一)有无违反规定吸烟、使用明火行为;
(二)营业厅、仓库内有无擅自拉设临时线路,有无使用电炉、电饭煲、电加热器等大功率电气设备和高温灯具;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间、前室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被遮挡、损坏,排烟外窗是否封闭、遮挡;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是否按照消防安全标识要求设置、摆放物品;
(五)消防控制室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在位;
(六)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商场、市场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巡查一次。营业结束后,必须及时进行巡查,消除遗留火种,清离留宿人员,切断营业、照明等无关电源,落下防火卷帘。
巡查人员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制止、纠正。不能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商场、市场应当制定夜间值班人员夜间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夜间值班人员应当至少每四小时检查一次。夜查内容包括:
(一)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完好情况;
(三)营业厅、仓库内有无人员留宿;
(四)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局部装修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到位;
(五)有无引发火灾的异常现象。
夜查人员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商场、市场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隐患整改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楼梯间、前室、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完好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火栓及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局部装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落实,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员工和经营者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仓库、厨房、食品加工区、贵重金属加工、电器维修、服装熨烫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专业商场、市场防火及配套仓库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自动消防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及夜查情况;
(十一)室内外广告的设置情况;
(十二)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情况,柜台、摊位、物品是否按照消防安全标识设置、堆放;
(十三)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条 商场、市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确定整改措施和期限,落实整改资金,及时予以消除。火灾隐患消除之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停业或者将危险部位局部停业。对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商场、市场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子屏、电视屏、宣传栏等设施宣传消防常识,宣传报警、逃生自救、扑救初期火灾常识,告知本单位消防安全疏散设施情况,提醒顾客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场、市场应当加强对员工、场内经营者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岗位火灾预防和报警、引导疏散、逃生自救以及正确选用、使用消火栓、灭火器扑救初期火灾的技能等。
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专职消防队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商场、市场应当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灭火预案应当包括使用邻近建筑物消防水源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商场、市场员工、场内经营者发现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报警,并积极扑救初期火灾,引导顾客疏散,打开建筑排烟窗。
第四十四条 商场、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柜台、摊位布置图和商场、市场建筑电气线路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等商场、市场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对商场、市场经营活动日常管理之中,与经营活动进行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及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确实难以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提交当地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将商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合理规划商场、市场位置、规模,依法检查、督促商场、市场遵守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协调、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场、市场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拆除占用消防车道、防火间距,或者影响灭火救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按照规划及时建设市政供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位置经营、无证经营行为的检查监督,对占用、堵塞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对其他明显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处理;对公安消防机构告知已经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停业整改的商场、市场,协助督促整改或者停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商场、市场遵守消防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商场、市场营业厅、仓库内吸烟、使用明火或者在营业期间进行明火作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锁闭、遮挡安全出口,遮挡消防设施、标志,占用防火间距、楼梯间、前室或者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道,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后,再次发现锁闭、占用、堵塞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500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商场、市场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在建筑物之间设置顶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商场、市场消防值班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下罚款。
商场、市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商场、市场营业厅、仓库内留宿的,对留宿人员、夜查巡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商场、市场没有按照本规定划线标识或者设置消防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造成社会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商场、市场包括营业场所以及与之配套的仓储、办公、餐饮等辅助部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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